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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欧盟针对中国鞋类产品为例,进一步明确中国面临的反倾销现状,急用,谢谢

来源: 58家纺网 发布于:2024-02-29

发表评论 查看评论 0 条大 中 小 【访问量】373浅析中国出口企业履遭欧盟反倾销的原因及其应对胡晗【学科分类】国际经济法

【摘要】 近年来,我国出口贸易不断受到欧盟等WTO成员反倾销措施的威胁,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欧盟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用“替代国”为标准来认定其是否构成倾销。因此出口企业在进行反倾销应诉时,取胜的关键就在于证明自己具有市场经济地李孝镇位。

【关键词】反倾销、应诉、欧盟、市场经济地位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近年来,我国产品频频在国外遭受反倾销调查,严重威胁了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同时导致国际市场逐渐狭小,使得我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竞争加剧,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别是我国出口欧盟的产品频频遭到欧盟委员会的反倾销调查,很多原本在欧洲市场畅销的产品受到了相哪粗当严重的打击。可以说,国际市场上的反倾销已经成为阻碍我国对外贸易进一步发展的重要的非关税壁垒。

本文试图结合近年来中国产品遭受欧盟、美国反倾销调查的相关案例,从法律角度分析我国相关出口产业频繁遭受以欧盟为首的WTO成员国反倾销措施损害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为我国出口企业加强对外反倾销应诉工作,完善国内相关法律制度出谋划策。

一、中国出口产品受到外国反倾销调查的基本情况

1、中国已经成为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

统计显示,自1979年欧共体对中国提起第一例反倾销调查案以来,截止到2002年10月,中国出口产品遭受国外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数量已达501起,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家或地区达33个,涉及中国五矿化工、轻纺、土畜、机电、医保等4000余种出口产品,累计影响我出口的金额约160亿美元。中国目前已经成为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注1)

另据WTO反倾销委员会统计,1987年到1997年间,各成员国提起反倾销调查案2196起,共有1034起裁定倾销成立,裁定率47%。这其中,针对中国产品的调查有247起,占总数的11.25%;158起裁定倾销成立,占总量的15.3%,裁定率高达64%。”(注2)

频繁的国际反倾销调查严重影响了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削弱了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变相增加了中国的投资风险。日益严重的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措施,已经不再是进口国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保护国内弱势工业的正当手段,它们已经逐渐演变成进口国限制进口、推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一种行之有效的非关税贸易壁垒。

2、在对中国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中以欧盟为最甚

据外经贸部统计,欧盟是对中国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最多的WTO成员,截至2002年底已高达94起,约占中国遭受外国反倾销调查案总数的1/3。(注3)通过慎迟下页图表也许更能形象的反映这一问题(表1)。(注4)

3、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案的应诉率和胜诉率都有明显提高

根据外经贸部最近发布的消息,2002年1月至10月,共有16个国家和地区针对中国发起47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合计涉案金额近7亿美元。这期间,我国企业对出口产品包括反倾销和保障措施在内的总应诉率已经上升至70%左右。其中北美、大洋洲达到100%,欧盟反倾销应诉率亦为100%。同时,最近在美国结案的5起反倾销案中,4起获得全胜,维护中国出口价值近1.3亿美元。(注5)

面对这种情况,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们有责任进一步加强对欧美等国家和地区的反倾销法律制度的研究,熟悉和运用WTO相关规则,为我国对外反倾销应诉工作出谋划策。

表11980至2000年20年间对华反倾销15起大案

国家地区 立案时间 商 品 名 称 金额

欧盟

(9起) 1991 自行车 1.65亿CEU

1992 大屏幕彩电 1.01亿CEU

1994 棉坯布 1.31亿CEU

1995 鞋类 3.42亿CEU

1996 旅行箱包 6.46亿CEU

1996 手提包 2.74亿CEU

1997 激光唱机 3.03亿CEU

1999 中厚钢板 1.2亿CEU

1999 焦炭 2.3亿CEU

美国

(3起) 1990 电风扇 2亿美元

1995 自行车 2亿美元

1996 定尺碳素钢板 1.5亿美元

加拿大 1997 碳材 1亿美元

印度 1995 冶金级碳焦 1.35亿美元

波兰 1998 鞋类(保障措施调查) 1.2亿美元

注:CEU为欧元前的欧洲货币单位

二、我国产品频繁受到欧盟等国家(地区)反倾销调查损害的原因分析

(—)从WTO对于倾销的认定规则来看中国产品频遭反倾销措施损害的原因

WTO框架下的《反倾销协定》即《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是WTO对于《GATT1994》第6条的扩展,该协定对于世贸成员的反倾销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规定。

《反倾销协定》规定:倾销是“如果一个产品经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旨在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低于该产品的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商业,此产品被视为倾销。”(注6)《反倾销协定》同时规定:2.2“如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

应当说,《反倾销协定》中关于“倾销”认定问题的规定是非常全面具体的,而且可操作性也很强。它非常有针对性的提出,如果出口国国内市场情况特殊(如:不实行市场经济),则进口国可以依照第三国同类产品国内市场的进口价格来确定是否构成倾销以及倾销的程度。也就是说,在WTO体系下“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两套标准:对于市场经济国家,是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相比较。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只要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是合适与合理的”,就可用某一市场经济国家相似产品的价格作为标准。同时应该注意,根据《反倾销协定》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标准的选择以及反倾销措施的具体实施,完全是各国国内法的管辖范围。(注7)客观的说,这种做法既充分保证了世贸成员间对于“倾销”认定标准的统一性,又体现了尊重各国国情的适当的灵活性。

但是另一方面,从中国的角度讲,正是由于存在2.2款规定的倾销认定方式,才使得中国产品在出口到以欧盟为首的许多WTO成员境内时,经常遭到反倾销调查的威胁。根据欧盟、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国内的反倾销立法,长期以来把中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即使是到了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见于中国国内经济改革的成果和加入WTO的进程不断加快,欧美不再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但也没有把中国列入“市场经济国家”的范围。可以说,欧美对中国实行的是一种类似于“非市场经济推定”的制度,除非被调查企业证明其制造、生产、销售的过程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否则仍将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与一般国家区别对待。而且这一规则在中国入世后仍然没有改变:从中美、中欧达成入世协议来看,中国在入世后的最初15年内处在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向“市场经济国家”过渡时期。这体现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的规定中,在加入WTO后最初的15年内,中国涉诉企业在对反倾销调查进行应诉时,需要根据提出反倾销诉讼的“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涉诉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否则该国可以“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即《反倾销协定》的2.2款规定的方法用“替代国”国内价格来衡量从中国进口的商品是否构成倾销。

(二)欧盟在对中国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时往往用“替代国”价格来认定构成倾销

众所周知,欧盟是作为一个统一的独立关税区加入WTO的,在反倾销方面欧盟内部各国统一适用欧盟的反倾销法规。现形欧盟反倾销法规是欧盟理事会1995年12月颁布的96/384号文件,即《关于防御非欧盟成员国倾销出口规章的实施细则》(注8)。

根据该项法规:出口国的一种产品,按低于其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到欧盟市场,即构成倾销。这里“同类产品”指,与所争议的产品相同的产品,如无此种产品,则同类产品应理解为特性与该产品非常接近的产品。“正常价值”指,出口国国内市场正常商业过程中所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同类产品价格。欧盟特别规定,当进口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时,由于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内的价格无法进行合适的比较,所以要选择一个市场经济的第三国为“参照国”(或称“替代国”),取该国国内市场上实际支付的或应支付的价格为正常价格。

因此根据上述WTO相关规则以及欧盟的法律规定,在中国入世的最初15年里,欧盟提起对中国输欧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时,都应当按照个案的不同情况来具体分析的。如果中国的被调查企业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在中国国内拥有“市场经济地位”的话,欧盟就必须按照中国被调查产品的国内价格认定是否构成倾销。如果中国被调查企业不能证明其具有“市场经济地位”,则欧盟可以任意选择一个市场经济的第三国作为“参照国”,据以判断中国出口欧盟的产品是否构成倾销。事实上,由于过去中国很多被调查企业不敢或者不愿应诉,欧盟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就任意选择一个实行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家,作为“参照国”进行比较。从以往的案例来看,欧盟委员会曾经多次以墨西哥或者新加坡作为中国的“替代国”(注9),根据这两个国家同类产品的国内价格确定中国产品的国内价格。由于这两个国家的劳动力成本是中国的近20倍,这必然导致欧盟委员会认定的“中国国内价格”远远高于其输欧产品价格,从而构成对欧盟的倾销。

(三)中国出口产业的内在因素本身促成了其频繁遭受外国的反倾销诉讼

1、中国的经济改革正不断推向深入,但目前仍尚处在过渡阶段

客观的来说,欧盟和美国对于我国尚处在由市场经济向非市场经济过渡阶段的总体认识是准确而客观的,这方面并不存在所谓的贸易歧视问题。因为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改革推向深入的阶段,在许多生产领域存在非市场经济因素是有目共睹的,对于某些产业如民航、金融、农产品生产甚至钢铁等行业,仍然存在行政垄断和政府保护,非市场经济的因素仍然在起着很大的作用。作为发展中国家,这种情况是世贸组织所允许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另外一些行业,比如家电特别是小家电制造业、玩具业、成衣业等竞争性行业,市场化程度已经很高,企业完全是在市场经济下自我发展壮大起来的。而这些行业往往也是劳动密集型行业,由于其具有的天然的劳动力成本低的优势,往往在国外市场上占有明显的价格优势,这一优势不是非市场经济因素造成的,相反正是市场经济在中国发展壮大的体现。对于这些行业按照“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进行倾销的认定,显然是有失偏颇的。

2、我国出口产业本身的低价竞争行为,容易诱发反倾销措施

目前我国出口产品的结构仍然比较单一,往往集中在劳动密集型产品,且技术含量并不高。这些产业由于国内劳动力成本低廉,使其在国际市场上天然具有低价优势。于是一些尝到低价甜头的出口企业,便只注重其产品在价格方面的竞争力,缺乏自身发展的长远规划,忽视通过提高科技含量等手段来加强国际竞争力。客观的说,我国相当一部分出口行业,在国际市场上存在着程度不同的低价倾销的行为。

3、过去许多出口企业不愿或者不敢应诉,直接导致倾销措施的泛滥

1999年以前,一些出口企业在遭到外国的反倾销调查之后,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往往不愿应诉或者不敢应诉,导致倾销行为被轻易认定。不愿意应诉是因为,那时候中国对于国内企业反倾销应诉采取的是“一人应诉大家受益”的原则,也就是一家企业的应诉行为时必须是代表整个行业来进行,应诉企业自己投入很多人力、物力应诉的成果由全行业共享。这样的政策明显脱胎于旧的计划经济的管理体制,使得中国大多数被调查企业没有应诉的积极性。

不敢应诉是因为,反倾销应诉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搜集、整理资料,还要组团赴海外参加听证会并聘请外国律师参加诉讼,花费巨大。而且如此巨大的投入,由于往往不了解调查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胜诉的把握不是很大。因此,很多企业选择了放弃应诉进而放弃被调查国市场。通过开辟新的海外市场或者到被调查国办厂规避反倾销措施的办法,他们依然能够在国际市场上生存。

三、我国目前对于反倾销应诉工作的相关规定及应诉组织程序

面对日益严重的反倾销问题,我国政府采取了积极的对策。1994年外经贸部颁布了《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督促鼓励国内出口商积极应诉反倾销。1999年2月颁布实施的《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正式确立了“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2001年12月,外经贸部颁布了《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它以规章的形式对我国出口企业对外反倾销应诉的原则和组织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各进出口商会作为反倾销应诉工作组织单位的职责,并对应诉工作中的一些细节问题做出了规定。出口企业对外反倾销应诉的程序请参见下图(图2)。

一系列相关法规的出台,企业自身对应诉工作的重视,使我国出口企业对外反倾销的应诉率和胜诉率均得到大幅度提高。据统计,到2002年10月,我国企业对国外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的总应诉率已经上升至70%左右;其中对欧盟、北美以及大洋洲反倾销应诉率达到100%(注10),积极应诉成为出口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

图2出口企业反倾销应诉流程示意图(注11)

外经贸部或出口企业获知被提起反倾销调查

通知相关出口商会

出口商会通知相关涉案企业应诉,并通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

出口商会负责组织召开“反倾销案件应诉协调会议”

出口商会组织应诉企业填写问卷、搜集抗辩材料

经外经贸部批准由出口商会组团参加国外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或进行交涉

应诉团回国报告后10日内向外经贸部提交工作报告及下一步工作方案

四、我国出口企业对欧盟反倾销应诉的一些策略

(一)积极应诉,千方百计证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销售等方面具有“市场经济”条件,以赢得“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的待遇

根据中国入世协议和欧盟反倾销法律,在中国被视为“由非市场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15年时间里,中国企业可以向欧盟委员会(注12)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如果被调查企业在应诉时,通过填写问卷、出席听证会等方式提供的证据,经过欧盟委员会对外关系总司反倾销处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它在生产、销售等方面具有“市场经济”条件,那么这些企业就可以申请欧盟委员会对其按照“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进行反倾销及其损害的调查,也就是用中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与出口价进行比较,来考察是否构成倾销并具体确定倾销幅度。事实上,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企业往往最终不构成倾销或者被征收很低的反倾销税。由此可见,被调查企业积极应诉,设法证明其在生产、销售等方面具有“市场经济”条件是赢得反倾销诉讼的关键。

WTO要求各国对市场经济条件的认定标准做出具体规定。根据现形欧盟法律,要取得市场经济地位仍必须符合下列五项标准(注13):

A.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求作出决定,不必遭受国家的干涉。具体表现为:①出口价格和数量以及销售条件和条款均可由公司自由确定;②公司的多数股权必须真正属于私人公司;③在董事会任职或担任关键职务的国家官员必须明显地呈现少数;④对于外商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出口商可将资本和利润自由汇回本国;等等。

B.帐目必须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独立审计。

C.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没有被前国营经济体制、易货贸易或债务补偿等扭曲。

D.公司遵守破产法和财产法。

E.外汇兑换率随行就市,以市场汇率进行。

考察近年来发生的应诉成功案例,会发现这些成功应诉的企业都是通过证明其具备“市场经济条件”,进而获得零税率或分别裁决的。如:在欧盟对中国产节能灯的反倾销调查中,厦门利胜公司和飞利浦亚明公司等中国节能灯企业,就是通过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具备“市场经济条件”,从而最终赢得了分别裁决的。(注14)

(二)善于利用反倾销诉讼的法律程序,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利益

欧盟反倾销的法律程序分为起诉、调查、初裁和终裁四个阶段。根据欧盟法规,被调查出口商可以在调查和初裁阶段通过承诺提高出口价格的办法,争取免征临时和最终反倾销税,终止反倾销案。目前,我国尚未发生应诉企业在未做出终裁之前,就通过价格承诺而终止调查的案例。在中国政府对原产日本、韩国的不锈钢冷轧薄板进行的反倾销调查中,日韩部分企业就及时与中方达成了价格承诺协议,从而使终止了中方的最终反倾销税。日韩企业的做法是非常值得我国出口企业学习和借鉴的。

即使是反倾销的法律程序已经进入到了终裁阶段,对于出口企业来说,也不会是束手无策。因为在终裁结果做出之后,也还存在“中期复审”、“新出口商复审”和“日落复审”三个行政复审程序,如果能够很好的利用这些程序上的机会进行抗辩,也能达到降低甚至免除反倾销税的目的。

所谓“中期审查”,或称“临时复审”,是指在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保障措施中,进口商须在中期审查实施情况,并根据审查结果要求撤销或加快放宽该措施。所谓“新出口商复审”,是指出口国被征最终反倾销税以后,出口企业如能证明在调查期内未对欧盟出口任何同类产品、与原案中被征税企业无任何关联,而且已经签署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较大数量的出口合同,那么该出口企业即构成“新出口商”,可以要求对反倾销税的征收进行复审。所谓“日落复审”,又称“期满复审”,是指在征收产品反倾销税5年期满进行的行政复审。它将决定反倾销税是继续生效、延伸和提高税率,还是终止。欧盟规定,如果实施期超过3年,进口方须在中期审查实施情况,并根据审查结果撤销或加快放宽该措施。实施期限届满,如果仍需以保障措施防止损害或救济受损害的产业,或有证据表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则可延长实施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8年。延长期内的保障措施不得比最初适用的措施更加严格,且应继续放宽。(注15)

在2001年开始的中国对美出口大蒜的反倾销应诉案中,山东济南一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新的对美大蒜出口商,在充分研究美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很好的利用了“新出口商复审”这个法律机会,在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的大力支持下,搜集、提出了许多证明自己具有市场经济地位的证据。最终在2002年12月4日,美国商务部公布了该案的终裁结果,一品公司获得了零反倾销税的待遇,从而赢得了这场反倾销诉讼的胜利。(注16)

(三)积极发挥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及行业进出口商会的职能和作用

在出口企业对外应诉的过程中,行业进出口商会作为法定应诉组织单位应当充分发挥作用,对被调查企业提供多方面的支持和帮助。而政府主管部门除了从政策上支持、鼓励应诉企业外,更重要的是为应诉企业搜集证据提供方便,并且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与调查国进行交涉,以维护本国经贸利益。在中国彩电业对欧盟反倾销应诉的曲折过程中,外经贸部和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欧盟对中国彩电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开始于1988年,从1991年起对中国产彩电征收15.3%的最终反倾销税,至98年提高到44.6%,最终将中国产彩电排除在欧盟市场之外。这之后厦华等7家国内主要彩电企业联合起来,在机电进出口商会的大力支持下,经过长期共同努力,到2002年8月终于使欧盟接受中国彩电厂商在价格及数量上的承诺,中国彩电获准进入欧盟市场。在此次应诉过程中,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和应诉企业,多次共同组织召开全国性的反倾销研讨会,组织国内法律、经济专家共同商讨应对欧盟反倾销调查的策略。在此基础上应诉企业列举了充分证据表明,中国彩电业已经属于完全自由竞争行业,企业行为已经是完全的市场经济行为,不应该用非市场经济的标准来评判中国彩电出口。另一方面,外经贸部通过驻欧盟经商参赞处同欧盟委员会进行了交涉,提出按照WTO原则以及《反倾销协定》,欧盟对中国输欧彩电长期征收高额反倾销关税,是带有歧视性的贸易保护行为,不符合市场竞争原则;并列举相关证据表明,由于欧盟的贸易保护行为,使中国彩电业的市场竞争环境受到了严重的制约。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世界上很多国家在改善出口环境,保护出口企业利益,抵制不合理的反倾销非关税壁垒等方面进行了很多积极的尝试,他们的经验非常值得我国借鉴。比如:在其出口企业进行反倾销应诉时,经常通过外交途径与调查国政府进行交涉,对其政策和措施提出异议并施加外交压力,甚至要求世贸组织成立专家组,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议。应该说这是一国政府保护本国利益的正当行为,也是WTO规则所允许的。著名的欧共体诉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注17),以及最近发生的有中、日、韩、欧盟等许多国家参与的对美钢铁保障措施案,都是这方面的典型。

与此同时,我国政府应当积极建立并完善对外反倾销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并采取积极措施降低我国出口企业存在的反倾销风险,搜集进口国对我国企业进行反倾销调查的信息,并在有针对性的研究其反倾销法规制度的基础上为出口企业应诉出谋划策。更为主要的是,我国政府应当积极通过外交手段,同欧盟、美国等WTO成员进行谈判,敦促其尽早承认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以改善我国企业的出口环境,保护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在这方面,同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俄罗斯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虽然俄罗斯目前尚不是WTO成员国,但它通过积极努力已与欧盟达成协议,从2002年11月8日起,俄罗斯与欧盟之间进行的所有经济活动将在欧盟享受市场经济待遇,欧盟将正式承认俄罗斯的市场经济地位。为此,欧盟还专门修改了其现行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

由此可见,反倾销调查并不可怕。正视反倾销,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反倾销,才是当前我国政府和出口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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